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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邵軒於民國113年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
-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
-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相對人温邵軒應給付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
- 二、給付方式:
-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先給付參萬元。
- (二)餘額壹拾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壹
- (三)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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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邵軒
選任辯護人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温邵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二八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邵軒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竟以起訴書所載之虛偽方式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購買機車,取得機車後即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1第74至75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暨被告於本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49至51頁、第63至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該價額。惟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依上開條件,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一定程度之法律保障,應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
一、相對人温邵軒應給付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整。 二、給付方式: (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先給付參萬元。 (二)餘額壹拾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9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金額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温邵軒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啓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邵軒明知其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民國112年3月6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0號的茁壯臺東實業有限公司,佯裝有付款之真意,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1,980元,分36期給付,第一期應給付價金為3130元,其餘期應給付價金為3110元,繳納期間為112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並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温邵軒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嗣由茁壯臺東實業有限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使仲信公司誤信温邵軒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而陷於錯誤,向茁壯臺東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並經茁壯臺東實業有限公司交付本案機車予温邵軒。嗣温邵軒取得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温邵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購買本案機車後,一期未付並持續使用本案機車之事實。 |
2 |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行照、仲信公司催告函、分期付款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及被告勞保資料各1份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一節,經查,被告並無將本案機車處分、典當或轉讓,而僅係未支付款項但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機車,要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己有之犯意,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與前開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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