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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原簡附民移調字第二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按原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潘宗霖本應注意所飼養犬隻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未將其飼養犬隻繫以繩索、鍊繩管束或為相當防護、隔離措施以阻絕或防免任意跑出飼養領域,致告訴人曹朝順行經被告居處前時,遭其飼養犬隻咬傷,被告已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其獸性及潛在之攻擊性,竟任由其飼養犬隻自由移動行走,未繫以繩索、鍊繩管束或為相當防護、隔離措施,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成傷,顯屬可議;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因小兒子生病住院及工作因素而迄未按調解條件全部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本院卷1第41至42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47頁、第51頁,本院卷2第7至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已按調解條件履行部分之給付,有前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顯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可取。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信其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其能確實全部履行本院113年度東原簡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潘宗霖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霖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居所,飼養犬隻1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0時許,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善盡管理義務,適時將犬隻以狗練繫牢,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而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犬隻,未將上開犬隻繫繩,亦未將該犬隻加裝嘴套,適曹朝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處,突遭前開犬隻啃咬,致曹朝順因而受有左足背狗咬傷之傷害。嗣曹朝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朝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朝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實際管領該犬隻之人,即屬飼主,自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犬隻啃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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