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簡上,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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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尤國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國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表示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不爭執(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6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之外,即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
又除前開上訴部分外,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原判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為現金)、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林仁貴及被害人林美花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71至72頁),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7至120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須扶養妻子、洗腎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2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9頁),暨遭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宣告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噴藥機出售所得為現金7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1至82頁),為被告竊盜行為所變得之物,自屬其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以7,2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出處同前),倘若再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
事,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予以撤銷,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國良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刑、沒收
本院主文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一)
尤國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尤國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
尤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尤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之「7月21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7月19日10時14分」(按: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國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賣為現金)、手段、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中肄
業,見本院原易卷第7頁),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噴藥機1臺予以出售,賣得新臺幣7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57頁),核與證人陳建州警詢所述相符,該變賣所得價金,屬其實行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取之噴藥機1臺已發還告訴人林仁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 告 尤國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早上10時5分許,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正興番荔枝產銷班,趁林美花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竊取噴藥機1台,並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一)
所載犯罪事實
尤國良犯竊盜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無。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二)
所載犯罪事實
尤國良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額。
稱本案車輛),惟遭林美花察覺而未遂。 
(二)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東縣○○○鄉○○路000號農地旁,趁林仁貴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噴藥機1台,並搬運至本案車輛上得手後離去。嗣將該噴藥機載運
至全發回收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650元變賣與不知情之陳建州。
二、案經林仁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貴、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花、證人陳建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650元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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