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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偽造私文書,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並處分財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得之現金數額,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尚無職業(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已由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林新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號
被 告 林寶玉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鎮○道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玉與林新清前為伴侶。
林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8時22分許及同年月14日8時10分許,未得林新清同意,擅自持其保管之林新清新港區漁會帳戶(0000000號)(下稱林新清漁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至臺東縣○○鎮○○○路00號新港區漁會信用部,以林新清印章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而向新港區漁會臨櫃人員行使之,致臨櫃人員誤認林寶玉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林新清漁會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000元予林寶玉,足生損害於新港區漁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及林新清。
二、案經林新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接續於上開時、地,持林新清漁會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1萬元及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漁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6張、新港區漁會113年2月6日東新漁十七信字第1130000259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蓋用告訴人印文於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臨櫃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詐得之12,000,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一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當時我們交往,他入監前就把存摺及印交給我等語。
經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乘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其新港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否認斯時與被告有伴侶關係,惟遍查全卷並無其餘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行竊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2年前我們同居,現在有男女朋友關係等語,就其等交往期間,已與警詢之證述有所齟齬,因認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難以憑採,是被告辯稱其係幫告訴人保管新港區漁會存摺及印章一節,應可採信,因認竊盜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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