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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維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邱宏維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同年月9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90、19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卷第19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邱宏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瑀為鄭李昱廷之前配偶,竟因需錢孔急,與邱宏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未經鄭李昱廷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邱宏維斯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之租屋處,由施瑀將鄭李昱廷之國民身分證件交予邱宏維,並拍攝邱宏維持該國民身分證件之照片,再於112年3月25日某時,由施瑀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向「十萬伙急」借貸公司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輸入鄭李昱廷姓名、行動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鄭李昱廷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上開邱宏維持鄭李昱廷之國民身分證件拍照之照片,以此方式非法使用鄭李昱廷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不實之貸款合約書之電磁紀錄後,向十萬伙急借貸公司行使之,導致十萬伙急借貸公司誤認係鄭李昱廷本人親自申辦貸款,而核准貸款,並於同年月27日,匯款4萬6,000元至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鄭李昱廷之個人權益與十萬伙急借貸公司對於對申貸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嗣因施瑀未按期繳納貸款,經十萬伙急借貸公司聯繫鄭李昱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李昱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瑀、邱宏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李昱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瑀、邱宏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均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末被告2人因詐欺而取得之4萬6,000元,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傳送之上開電磁紀錄,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等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等電磁紀錄之載體係十萬伙急借貸公司所有,堪認該等電磁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施瑀取走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件,並交予被告邱宏維持之拍攝,其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證件,以順利為後續申貸等不法行為,並無不法所有該國民身分證件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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