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訴緝,2,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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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卷㈠第340頁;

卷㈡第38頁;

本院訴緝卷第77-78、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與被告葉俊呈、陳智毅、黃宇呈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丙○○因一時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戊○○、乙○○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㈠第375-377、379-381頁),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2人並同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另本院衡酌被告丙○○雖首謀聚眾對在場人士實施強暴行為,但雙方衝突時間並非甚長,且對方人數眾多,告訴人2人並非形單影隻、孤立無援,造成危害程度尚屬非鉅,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行為,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丙○○犯後態度、參與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板模工,月收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現跟爸爸種花,日薪1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宇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智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偉峻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路000○0號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文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777巷29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聖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秦邦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89年9月15日)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葉俊呈、黃宇呈、陳智毅、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林育安、楊聖麒、秦邦皓、己○○為以下犯行:
(一)丙○○係羅媛前男友,二人有財務糾紛。
丙○○、葉俊呈透過交友軟體得知羅媛與乙○○、戊○○、己○○、丁○○等不特定人在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回嘉民宿廣場(下稱回嘉民宿廣場)烤肉,丙○○、葉俊呈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首謀之犯意;
黃宇呈、陳智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林育安、楊聖麒、秦邦皓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0時50分許,由丙○○、葉俊呈召集黃宇呈、陳智毅,黃宇呈召集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陳智毅召集林育安、楊聖麒、秦邦皓,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智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俊呈、林育安,丁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品憲、趙文碩,楊聖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秦邦皓,渠等10人聚集在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回嘉民宿廣場,陳智毅持開山刀向乙○○揮砍,黃宇呈持西瓜刀向戊○○揮砍,致乙○○受有右手割傷及擦傷,戊○○則受有左側手掌背側切割傷合併第四、五掌骨骨折及伸肌腱斷裂等傷害,丙○○、葉俊呈則分別持現場椅子丟擲乙○○、戊○○等人,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林育安、楊聖麒、秦邦皓則在場助勢。
(二)己○○因不滿丙○○滋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刀械向丙○○揮砍,致丙○○受有左手掌割傷等傷害。
(三)黃宇呈見己○○、乙○○等人抵抗,又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己○○、丁○○,致己○○受有左鎖骨骨折、骨盆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己○○、丁○○送醫急救始未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己○○、丁○○、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葉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葉俊呈、丙○○於上開時、地約被告陳毅智、黃宇呈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丙○○、葉俊呈坦承持現場椅子向告訴人乙○○、庚○○、戊○○等人丟擲之事實。
2 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宇呈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2、被告黃宇呈坦承被告丙○○邀約其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3、被告黃宇呈坦承邀約被告陳品憲、丁偉峻、趙文碩至回嘉民宿之事實。
4、被告黃宇呈坦承出發前即知悉丙○○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5、被告黃宇呈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己○○、丁○○之事實。
3 被告陳智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毅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之事實。
2、被告陳毅智坦承出發前即知悉葉俊呈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4 被告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坦承出發前知悉黃宇呈將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坦承由被告丁偉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品憲、趙文碩聚集回嘉民宿之事實。
5 被告楊聖麒、林育安、秦邦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聖麒、林育安、秦邦皓坦承出發前知悉陳智毅將與他人滋事,仍聚集於回嘉民宿之事實。
2、被告楊聖麒、林育安、秦邦皓聚集在回嘉民宿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持刀械揮砍桌子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己○○持刀向證人丙○○揮砍致證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傷害。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智毅持刀向乙○○揮砍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宇呈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戊○○揮砍,致告訴人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2、證明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
12 證人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宇呈持西瓜刀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2、證明被告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
13 證人許賀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案發起因,係證人即其女友羅媛與被告丙○○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
14 證人陳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丙○○、葉俊呈、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黃宇呈與證人陳彥凱素不相識,未受他人邀約仍至回嘉民宿聚眾滋事之事實。
2、證人陳彥凱並非被告林育安、楊聖麒雇主之事實。
15 證人即回嘉民宿老闆歐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案發當時回嘉民宿租給張家源,未登記入出者姓名,張家源未確定到場人數,係不特定人出入之場所。
16 證人羅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起因,係證人羅媛與被告丙○○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17 證人劉筱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宇呈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戊○○揮砍,致告訴仁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2、證明被告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
18 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暨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己○○台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口評估表、告訴人丁○○、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手部受傷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宇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人告訴人己○○、丁○○之事實,致告訴人己○○、丁○○成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宇呈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戊○○揮砍,致告訴人戊○○成傷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智毅持刀向乙○○揮砍成傷之事實。
4、證明己○○持刀向證人丙○○揮砍致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葉俊呈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首謀罪嫌。
被告黃宇呈、陳智毅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黃宇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
被告丁偉峻、陳品憲、趙文碩、林育安、楊聖麒、秦邦皓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黃宇呈、陳智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被告黃宇呈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涉犯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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