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1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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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四十八號調解筆錄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吳偉忠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說明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2.經查,被告知悉其於單身聯誼網站認識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其就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交查卷第16頁)。

再被告與該人素未謀面,其智識正常,依其年齡及教育程度,應有一定社會經驗,是主觀上當有認識該人欲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目的係為作不法用途使用,及提供金融帳戶與該人使用,轉入此帳戶之金錢將因被提領或轉出等,造成金流之斷點,並逃避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蔡啟中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違反森林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無須扶養他人,曾因酒駕撞到腦部,造成左眼受傷、智力受損、頭痛,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18頁),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吳偉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至臺東縣○○里鄉○○村○○里街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郵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飲體LINE向蔡啟中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蔡啟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9日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12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蔡啟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啟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偉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辯稱:伊在單身聯誼網站認識一名女子,她都是打未顯示號碼的電話給伊,伊沒有她的聯絡電話,認識大約一個月,她打電話跟伊說沒有錢,要伊把提款卡寄過去,再匯錢給她用,伊就先把本案帳戶提清至僅餘92元,再於112年4月17日,至太麻里郵局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寄過去,寄出第二天她就完全不聯絡了,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但伊沒有報警或掛失帳戶,也沒有匯錢給她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啟中於警詢之證述及遭詐騙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該投資APP畫面截圖。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佐證,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而且是常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從未見過對方,亦無對方之聯絡方式,卻仍在完全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所在之情況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對方使用,已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自承: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後,第二天她就完全不聯絡了,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紙隔日,既已知對方係詐欺集團,卻仍不將本案帳戶掛失或報警,任由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能會以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故意而為之,所為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其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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