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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妤禎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妤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妤禎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為獲取提供五金融機構帳戶可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對價,而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佳偉」或「張家凱」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大東站」,將己身所申設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均放置於特定置物櫃;
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該置物櫃暨內含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陳佳偉」或「張家凱」恣意使用前開帳戶;
其終因而獲有3,000元之不法利益。
其後「陳佳偉」或「張家凱」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接續與吳細娜相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吳細娜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
再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將吳細娜遭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吳細娜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吳細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妤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吳細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然本院核被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證人吳細娜遭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吳細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證人吳細娜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騙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以提領而出如前,是該犯罪所得金流顯已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尚應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該規定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顯無再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係屬贅論,附此指明。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證人吳細娜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已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放任本案帳戶遭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證人吳細娜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並已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證人吳細娜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復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證人吳細娜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應值肯定,加以其所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得、洗錢之款項為12萬元,雖非輕微,然亦非顯然鉅大;
兼衡被告職業為行政助理、教育程度為大學休學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充實(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證人吳細娜各自關於本件之意見(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自足認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證人吳細娜所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吳細娜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000元之不法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第3項,本院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吳細娜 新臺幣拾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一年六個月內,匯款左列金額至吳細娜指定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戶名:吳細娜;
帳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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