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24,2024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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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少晴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六十二號調解筆錄為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事實已為起訴書所涵蓋,且事實及涉犯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故不予引用),並增列證據:被告庚○○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本案5次犯行,係侵害告訴人丁○○、己○○、戊○○、丙○○、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依前述說明,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並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辦貸款)、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租車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須扶養化療中父親及無業的母親,自身及其他家人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帳戶有重疊情形)、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無前科、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附條件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向告訴人丁○○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完成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及觀察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號
第2號
第3號
被 告 庚○○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律扶助)
陳懿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代為匯款或操作,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暱稱「黃聖琳cellin」、「陳弘澤-店長」 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向丁○○、己○○、戊○○、丙○○、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庚○○再依「黃聖琳cellin」指示,自112年6月1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地區提領詐得款項後,旋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丁○○、己○○、戊○○、丙○○、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收受之事實。
⑶被告就申貸而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難認可採。
2 告訴人丁○○、己○○、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己○○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⑷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⑸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各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網路交易等語。
①112年6月1日13時34分 ②112年6月1日13時41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1元 遠東銀行帳戶 2 己○○ 112年6月1日12時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網路交易等語。
112年6月1日14時35分 9,589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戊○○ 112年6月1日13時許 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網路交易等語。
①112年6月1日14時7分 ②112年6月1日14時9分 ③ 112年6月1日14時27分 ④112年6月1日14時28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9,987元 ④1萬0,123元 ①遠東銀行帳戶 ②中國信託帳戶 ③中國信託帳戶 ④中國信託帳戶 4 乙○○ 112年6月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開設蝦皮賣場,以進行交易等語。
112年6月1日13時7分 2萬3,089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丙○○ 112年6月1日10時55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新設蝦皮賣場,以進行交易等語。
112年6月1日13時53分 3萬7,983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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