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2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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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祥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匯款、轉帳、提款 之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陳晉虔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另斟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25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1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本案郵局帳戶而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而獲取代價,或有何實際管領、處分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余志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超商,以1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揭郵局帳戶。
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7日19時28分許起,假冒「葛瑞絲商旅」、永豐銀行人員聯絡陳晉虔,佯稱遭駭客入侵增設訂單,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晉虔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7日22時17分許,轉帳14萬9,976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陳晉虔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晉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志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個月3000元代價將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要提供提款卡並在家裏接電話,即可每個月賺3千元,我沒有跟對方碰面,不知道對方的公司行號名稱及業務內容,也不知道代接電話之內容等語。
2 ⑴告訴人陳晉虔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陳晉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陳晉虔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晉虔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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