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簡,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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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儀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第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02號、第408號、第639號、第957號、第2459號、第3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佳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始減輕其刑。

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至2、附表㈡編號2至3及附表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所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名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洗錢至其他帳戶一事,有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23號卷第23至25頁),故應以未遂論;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見原金訴字第196頁),可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犯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25至27頁),猶未能謹慎行事,竟提供本案第一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及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所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87至188頁、第19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3號
第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 408號
第 639號
第 957號
第1202號
第2459號
第3362號
被 告 呂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儀前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吳」姓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資料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佳儀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呂佳儀名下身分資料及呂佳儀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呂佳儀所申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之支配權,並新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㈠所示詐欺時間,發送附有虛偽釣魚網站連結之防疫簡訊給宋秉霏、李善彤等附表㈠所示被害人,致附表㈠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點選虛偽防疫補助網站連結,並依網站
指示設定輸入自己姓名、行動電話及接收之簡訊認證碼、
身分證資料、附表㈠所示被害帳戶之帳號、網路交易代碼
及密碼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
以該等資料,利用其他行動裝置冒名申請或登入被害人原
已申請如附表㈠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並綁定附表㈠所示被害帳戶,於附表㈠所示轉入錢包時間,將被害帳戶內附表㈠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入附表㈠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
後,又於附表㈠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轉入呂佳儀名下附
表㈠所示第一層電支帳戶後,再轉入其他不詳帳戶而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附表㈡所示詐欺時間,分別以附表㈡所示詐欺手法,向李子嫻、張宜荃、潘銘祥等附表㈡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附表㈡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㈡所示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呂佳儀名下附表㈡所示匯入帳戶後,除李子嫻之款項外,其餘均隨即遭轉入其他
不詳帳戶而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陳冠憲(所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2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附表㈢所示第一層、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附表㈢所示詐欺時間,發送附有虛偽釣魚網站連結之防疫簡訊給許瑜凌
等附表㈢所示被害人,致附表㈢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點選虛偽防疫補助網站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輸入自己名下附表
㈢所示被害帳戶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匯款簡訊認證碼等
資料,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㈢所示匯款時間,以該等資料
登入被害人名下附表㈢所示被害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
所有附表㈢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帳至附表㈢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又於附表㈢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轉入附表㈢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於附表㈢所示第二層洗錢時間,轉入
呂佳儀名下附表㈡所示電支帳戶後,隨即遭轉入其他不詳
帳戶而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善彤、李子嫻、張宜荃、潘銘祥、許瑜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吳」姓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名下呂佳儀第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宋秉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宋秉霏因點選虛偽防疫補助網站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設定輸入自己姓名、行動電話及接收之簡訊認證碼、身分證資料、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之帳號、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該等資料後,發現原已申請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冒名電支帳戶,遭綁定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且被害帳戶內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入附表㈠編號1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再洗錢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善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善彤因點選虛偽防疫補助網站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設定輸入自己姓名、行動電話及接收之簡訊認證碼、身分證資料、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害帳戶之帳號、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該等資料後,發現遭新辦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冒名電支帳戶,綁定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害帳戶,且被害帳戶內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入附表㈠編號2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子嫻因附表㈡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1匯入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宜荃因附表㈡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2匯入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銘祥因附表㈡編號3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㈡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3匯入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許瑜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瑜凌因點選虛偽防疫補助網站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設定輸入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匯款簡訊認證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㈢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以該等資料登入被害人名下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所有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帳至附表㈢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被害人宋秉霏所提出簡訊及附表㈠編號1所示冒名電支帳戶、被害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合計10張 ⑵附表㈠編號1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交易明細1紙 1.證明被害人宋秉霏接收詐欺集團所發送附有虛偽釣魚網站連結防疫簡訊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轉入錢包時間,將附表㈠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內附表㈠編號1所示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入附表㈠編號1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後,又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轉入呂佳儀名下附表㈠編號2所示第一層電支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善彤所提出疫簡訊、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害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合計8張 ⑵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害帳戶交易明細1紙 ⑶附表㈠編號2所示冒名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 1.證明告訴人李善彤接收詐欺集團所發送附有虛偽釣魚網站連結防疫簡訊之事實。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利用其他行動裝置冒名申請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冒名電支帳戶,綁定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害帳戶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轉入錢包時間,將附表㈠編號2所示被害帳戶內附表㈠編號1所示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入附表㈠編號2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後,又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轉入呂佳儀名下附表㈠編號2所示第一層電支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子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來電紀錄等截圖合計9張 證明告訴人李子嫻因附表㈡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1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宜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合計22張 證明告訴人張宜荃因附表㈡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2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潘銘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來電紀錄等截圖合計4張 證明告訴人張宜荃因附表㈡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2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瑜凌提出之疫簡訊、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合計2張 證明告訴人許瑜凌因點選虛偽防疫補助網站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設定輸入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匯款簡訊認證碼等資料後,發現該詐欺集團即於附表㈢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以該等資料登入被害人名下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所有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帳至附表㈢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為111年8月25日申請,綁定呂佳儀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於於附表㈠編號1所示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將附表㈠編號1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中,附表㈠編號1所示第一層洗錢金額,轉入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張宜荃於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2匯入帳戶之事實。
4.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㈢編號1所示第二層洗錢時間,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㈢編號1所示電支帳戶之事實。
15 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為109年3月8日申請,綁定呂佳儀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詐欺集團於於附表㈠編號2所示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將附表㈠編號2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中,附表㈠編號2所示第一層洗錢金額,轉入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子嫻於附表㈡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1匯入帳戶之事實。
16 呂佳儀第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潘銘祥於附表㈡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㈡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附表㈡編號3匯入帳戶之事實。
17 ⑴陳冠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紙 ⑵陳冠憲名下悠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㈢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登入被害人名下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帳戶網路銀行,將被害人所有附表㈢編號1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帳至附表㈢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又於附表㈢編號1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轉入附表㈢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於附表㈢編號1所示第二層洗錢時間,轉入呂佳儀名下附表㈢編號1所示電支帳戶之事實。
18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後,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其名下呂佳儀第一銀帳戶之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之支配權,進而使附表㈠㈡㈢所示被害人先後遭受詐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其名下呂佳儀第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㈣所示詐欺時間,發送附有虛偽釣魚網站連結之防疫簡訊給顏瑜萱、戴志翰等附表㈣所示被害人,致附表㈣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點選虛偽防疫補助網站連結,並依網站指示設定輸入自己姓名、行動電話及接收之簡訊認證碼、身分證資料、附表㈣所示被害帳戶之帳號、網路交易代碼及密碼等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該等資料,利用其他行動裝置冒名申請或登入被害人原已申請如附表㈠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並綁定附表㈣所示被害帳戶,於附表㈣所示轉入錢包時間,將被害帳戶內附表㈣所示被害人存款,轉入附表㈣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後,又轉入被告名下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或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查,告訴人顏瑜萱所有存款49,999元,轉入附表㈣編號1所示冒名電支帳戶之電子錢包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㈣編號1所示第一層洗錢時間,分別將附表㈣編號1所示第一層轉入金額,轉入同案被告鄒承灝(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01號、112年度偵字第389號、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許智凱(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附表㈣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無轉入被告名下呂佳儀第一銀帳戶、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或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內,此情有顏瑜萱名下悠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戴志翰則表示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無存款,自己並無財物損失等情,亦有告訴人戴志翰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提供其身分資料及其名下呂佳儀第一銀帳戶之之網路銀行交易代碼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於附表㈣所示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助力,難認被告此部分該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㈠: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冒名 電支帳戶 被害帳戶 轉入 錢包時間 被害人 存款 第一層 洗錢時間 第一層 洗錢金額 第一層 電支帳戶 相關案件 1 宋秉霏(未提告) 111年 8月 30日 宋秉霏名下悠遊公司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宋秉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1.08.30 14:50:51 49,999元 111.08.30 14:57:42 11,000元 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 112偵408 2 李善彤 (告訴) 111年 8月 25日 李善彤名下悠遊公司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李善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1.08.25 15:08:06 49,999元 111.08.25 15:14:46 49,999元 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 112偵957
附表㈡: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件 1 李子嫻 (告訴) 111年 9月 1日 起 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假冒鞋全家福、銀行人員,向李子嫻佯稱:購物時多刷12筆簽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取消刷卡云云。
111.09.01 16:44 網路轉帳 29,029元 (未洗錢至其他帳戶) 呂佳儀街口電支帳戶 111偵4823 2 張宜荃 (告訴) 111年 8月 31日 起 先後在旋轉拍賣網站自稱買家、客服人員佯稱:在張宜荃的賣場下單後,匯款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1.08.31 19:09:21 跨行轉帳 29,985元 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 112偵639 3 潘銘祥 (告訴) 111年 9月 1日 起 以電話假冒山地門育幼院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每月將自潘銘祥帳戶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111.09.01 20:36:01 網路轉帳 49,986元 呂佳儀第一銀帳戶 112偵1202
附表㈢: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帳戶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存款 第一層 人頭帳戶 第一層 洗錢時間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第二層 洗錢時間 第三層 人頭帳戶 相關案件 1 許瑜凌 (告訴) 111年 8月 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8.30 13:20:30 10,000元 陳冠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11.08.30 13:21:00 陳冠憲名下悠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 111.08.30 13:23:43 呂佳儀悠遊電支帳戶 112偵2459

附表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冒名電支帳戶 被害帳戶 轉入 錢包時間 被害人 存款 第一層 洗錢時間 第一層 轉入金額 第一層帳戶(帳號詳卷) 相關案件 1 顏瑜萱 (告訴) 111年 8月 29日 顏瑜萱名下悠遊公司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顏瑜萱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111.08.29 13:26:39 49,999元 111.08.29 13:28:39 7,000元 鄒承灝悠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4994 111.08.29 13:30:15 42,999元 許智凱悠遊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戴志翰 (告訴) 111年 8月 29日 戴志翰名下悠遊公司帳號00 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戴志翰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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