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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即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至於何謂「住所」,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定義性規定,是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申言之,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且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此為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遭通緝,嗣其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緝獲,其向警表示都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
被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表示其住在系爭地址,及在桃園工作,都沒回臺東,不方便回去(見偵緝卷第9、11、67、69、71頁)。
再本院電詢被告確認其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是否有久住於臺東縣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否會偶住在臺東縣等情,其表示:我已經住在桃園至少2年,被警察逮捕後做地檢署的筆錄時,已經在桃園工作,也一直住在桃園,現仍居住在桃園,也認為會一直在桃園住下去,沒有打算回臺東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被告主觀上既無長久居住於上開臺東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該戶籍址自非其之住所或居所,系爭地址方為其之住所地。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陳明其早已居住在桃園市一段時間,是本件於繫屬本院之時,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另,依被告自陳交付金融帳戶之情節及告訴人廖禹盛、被害人余佳薔之證詞(偵緝卷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11、12頁、112年度偵字第3558號卷第11、12頁),被告係透過桃園的統一超商寄出金融帳戶,而告訴人及被害人似係於臺北市受詐欺而匯出款項,則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
被 告 胡文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彬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廖禹盛、余佳薔聯繫,以如附表所示理由要求其等轉帳,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告訴人廖禹盛、被害人余佳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盛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文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新臺幣3萬元出租帳戶費用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盛、被害人余佳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因遭詐騙,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禹盛 冒以國泰世華銀行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先前購買手機續約因操作錯誤需配合取消,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⑴112年2月22日21時35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21時40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22時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0元 ⑶1萬9,998元 2 被害人 余佳薔 冒以旋轉拍賣買家名義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帳號有問題,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2月23日1時41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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