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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名𨍚
指定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名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名𨍚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儲字第113004173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關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按主刑之輕重依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次序定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於比較時,除處斷刑外,亦應納入宣告刑之限制作為比較基礎。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直接或輾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乃幫助他人得以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此類「掩飾型」洗錢犯罪列至該法第2項第1款,無論新舊法均將此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列為「洗錢」行為。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先就刑之上限(最高度刑)而為輕重之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新舊法比較為具體考察,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或自首,尚毋庸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行為人,然法院於個案適用上,如認有突破處斷刑之下限,而給予更輕刑度之必要,仍非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斷無割裂適用新舊法處罰規定之理。
綜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處罰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對告訴人藍峻翰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並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認自身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見其尚有悔意;
復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另斟酌被告本身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責難性及主觀惡性較小,且本身屬於幫助犯,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非其所得控制;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之說明,係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
惟刑事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為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一實體法上擴大沒收主體對象並為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論本身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
此一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認定日後有對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性,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本於補充性原則,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內雖有餘額952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餘額並不多,如屬得由被害人聲請發還之範圍,仍得由被害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聲請發還,是認此部分餘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 告 葛名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名𨍚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5時2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麻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致電藍峻翰,分別假冒健身工廠、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藍峻翰佯
稱:會費系統產生問題,需使用ATM將錢提出再存入來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藍峻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7時37分許、同日18時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2萬985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藍峻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藍峻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葛名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寄出上揭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惟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伊是要應徵家庭代工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帳戶等語,惟其
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藍峻翰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詢時之證述
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
實。
4
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
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續上頁)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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