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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至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至第121號、第123號、第1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第1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至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民國「111年3月4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46分前某時許」均應更正為「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資料」均應補充為「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13年5月27日臺東營密字第11300021741號函及函附資料」、「被告胡至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7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須扶養妻子及4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如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然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交付前開資料後,有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
被 告 胡至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至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4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李錦妏、邱志鑫、簡淑惠、周蕙敏及楊琇雯,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嗣因李錦妏、邱志鑫、簡淑惠、周蕙敏及楊琇雯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志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簡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周蕙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楊琇雯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發現上揭帳戶一直有人匯款進來,上揭帳戶警示前,我都沒有動裡面的東西;
可能是我的手機被盜用,我這兩年都住在臺東,沒有住在關山;
我的手機壞掉,不知道怎麼證明,反正這兩年我都在臺東作臨時工;
我之前有玩遊戲,匯錢給人家換點數,後來遊戲不能玩,我匯款現金給對方,後來下載郵局APP都不能用,都變成警示帳戶,我想我的帳戶可能被人盜用;
我只有輸入郵局帳號而已,我想說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可能也被盜用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1)告訴人李錦妏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李錦妏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李錦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志鑫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邱志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邱志鑫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1)告訴人簡淑惠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簡淑惠提出之匯款證明之資料。
告訴人簡淑惠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1)告訴人周蕙敏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周蕙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周蕙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1)告訴人楊琇雯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楊琇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
告訴人楊琇雯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之資料。
上揭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受騙款項確有匯入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錦妏 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許 (2)111年3月4日10時30分許 (3)111年3月4日10時31分許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2 邱志鑫 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
111年3月4日 16時31分許 8,888元 3 簡淑惠 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
111年3月3日 11時26分許 126萬元 4 周蕙敏 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
111年3月4日 12時7分許 20萬元 5 楊琇雯 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
111年2月25日 10時15分許 33萬2,665元 附件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胡至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至軒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46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曾祖寬及周文彬,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
嗣因曾祖寬、周文彬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祖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周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發現上揭帳戶一直有人匯款進來,伊去領伊的薪水時,發現帳戶被警示,伊不知道原因就沒有管了;
可能是伊的手機被盜用,伊這兩年都住在臺東,沒有住在關山;
伊的手機壞掉,不知道怎麼證明,反正這兩年伊都在臺東作臨時工;
伊之前有玩遊戲,匯錢給人家換點數,後來遊戲不能玩,伊匯款現金給對方,後來下載郵局APP都不能用,都變成警示帳戶,伊想我的帳戶可能被人盜用;
伊只有輸入郵局帳號而已,伊想說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可能也被盜用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1)告訴人曾祖寬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曾祖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APP轉帳紀錄等資料。
告訴人曾祖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文彬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周文彬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
告訴人周文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曾祖寬、周文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9、120、121、123、12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號予他人,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祖寬 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
111年3月4日中午12時46分 6萬元 2 周文彬 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
(1)111年3月4日早上9時42分 (2)111年3月4日早上9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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