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原金訴,7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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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祥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簡巧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即本案被告行為時,該規定業已生效施行,自應審酌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現就讀大學1年級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地打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王聖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花蓮縣某統一便利超商,使用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經過,向簡巧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簡巧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巧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淑文」之人,且同意該不詳之人檢查該帳戶可否正常撥款等客觀事實。
(2)被告既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將以不明資金自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中存提來源不明之款項,卻仍提供並容任其使用,則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
(3)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巧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被告上揭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簡巧淳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佯為蝦皮拍賣之買家、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專員,接續向簡巧淳誆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完成交易驗證及匯款云云,致簡巧淳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2筆匯款至上揭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10日14時55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10日14時56分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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