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彭成鈿
被 告 吳元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元暉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彭成鈿業於113年3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復核原告彭成鈿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