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單禁沒,1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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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被告陳俊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0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010805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於111年2月1日死亡,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毒偵字卷第21、23至2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9年度毒品證物檢體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8日慈大藥字第1100108054號函及鑑定書可佐(見臺東地檢署毒偵字卷第13、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56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2538公克,驗餘毛重0.248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25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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