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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乙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徐乙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90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之晶體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 驗前淨重6.169公克,驗餘淨重6.1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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