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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參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50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9至18頁)。
又被告本件於113年3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因而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9號予以簽結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3年5月24日檢察官簽呈等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35頁)。
(二)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360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7公克,驗餘毛重0.3504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139頁、第147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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