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一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為零點柒貳玖肆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一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29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該案件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7294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20817054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該物既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