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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83年度執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武正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均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係立法者就毒品案件中,關於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至本條項雖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修正前、後僅差異於「犯人」、「犯罪行為人」之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併予指明),故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扣案物係於82年間所扣得,倘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情形,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罪刑,於83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又該案查扣之晶體5包(109年度安保字第189號),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00517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均屬違禁物,堪以認定。
再該判決縱曾有諭知沒收扣案毒品之情形,惟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執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不得執行,上開違禁物最終仍有沒收銷燬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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