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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泓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暨更正意旨略以:被告呂泓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77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連同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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