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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又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肆點伍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於112年3月5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1日入所執行,嗣於112年10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被告本件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63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1公克,餘毛重0.4533公克),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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