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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孟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孟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0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是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之情,且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進而應予審核前案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分別為竊盜案件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後案乃危害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此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行為態樣、社會危害程度等均不相同,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彼此間關聯性薄弱,殊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
再參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說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屬二事,殊難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以外之其他具體事證,卷內事證不足供本院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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