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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泰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泰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2年5月16日確定。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向公庫支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於前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於112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受刑人並未遵照前開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固屬明確,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審認受刑人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於112年8月18日以東檢汾庚112執緩105字第1129012527號函告知其於緩刑期間應遵守前開緩刑條件,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遵期履行緩刑條件知之甚詳。
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又於112年11月16日以東檢汾庚112執緩105字第1129017921號函再次通知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向公庫支付,此有該通知書、函文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並無積極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內容之意。
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仍未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認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堪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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