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40,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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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叡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叡慈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蔡典銘及告訴人蘇育漢,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15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按期向告訴人2人給付賠償,經電催仍未按期給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再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東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2人,於113年2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前雖就該案之緩刑條件並未遵期履行,然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案訊問,受刑人陳稱:之前因為家裡父親要做重大手術,現在經濟壓力比較重,父親有裝人造口,相關費用很貴,我可以去找看看有沒有其他的工作收入,之後會想辦法履行,今天有帶1萬1,000元來繳納,我可以現在就去匯款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於庭訊當日提出其分別匯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所載告訴人2人指定帳戶各5,5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共2紙(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顯見受刑人確實有意願履行賠償義務,僅因家中父親因病手術,一時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履行,並表示願意再找尋額外收入,設法支應,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惡意。

是受刑人前雖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然依目前調查情況,難認情節已屬重大,尚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本件緩刑期間仍長(至116年2月15日止),履行期間也尚未屆滿(分別為114年4月30日、114年10月31日),受刑人仍有繼續履行之可能性,自有觀察受刑人後續履行情形之必要(此為本件首次聲請撤銷緩刑,似無執行檢察官所寫之「屢以」?),並特於此曉諭受刑人後續仍應繼續履行,以免因緩刑遭撤銷對己造成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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