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4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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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胡瑞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瑞竹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軍原金簡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瑞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履行期內分期按月賠償被害人廖家惠12萬元,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給付被害人廖家惠,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3日向被害人廖家惠確認無誤,更於同日電催受刑人無果,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於審判中承諾賠償云云,顯係欺瞞法院為求緩刑寬典之謊言,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算第1至12個月、第13至 16個月,均分期按月各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廖家惠(共12萬元)、楊雅婷(共4萬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3號)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次查受刑人迄未履行本案緩刑負擔,且截至本院為本件裁定前,迭經:1、聲請人以113年2月20日東檢汾庚113執緩39字第1139002692號函通知、督促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無果,其後併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話聯繫無著;

2、本院以113年6月20日東院節刑和113撤緩42字第1130010188號函通知倘已履行,應檢附憑證過院,或尚未履行時,應陳明是否仍有履行意願,乃至於未能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後,猶未有所作為等節,有陳報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廖家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廖家惠、楊雅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東檢汾庚113執緩39字第1139002692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人:胡瑞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6月20日東院節刑和113撤緩42字第1130010188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地址: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考,亦堪認定。

(三)又考諸受刑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業據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關於廖家惠所提求償方案12萬元部分,被告願自113年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請予緩刑之機會等語,併經受刑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希望法官給機會,給伊緩刑等語明確,有本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復核本案緩刑負擔關於首應支付被害人廖家惠部分,係與受刑人暨其辯護人前述賠償內容無違,顯屬受刑人所得預期,併為其經濟能力所及,更屬本案緩刑宣告之重要條件,是受刑人既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催促履行本案緩刑負擔無果,復未就己身未能遵期履行之正當事由提出說明,則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乙情,當堪認定,違反情節應屬重大,自已難期待受刑人往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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