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撤緩,46,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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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孟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宏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已履行完畢)及按期向被害人陳駿仁給付2萬9,970元,惟受刑人僅給付15,000元;

應給付黃昕緣1萬985元,受刑人已履行完畢;

應給付魏毓男13萬9,944元,惟受刑人僅給付1萬5,000元。

經通知受刑人陳報履行資料而未陳報,且撥打卷內受刑人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被害人陳駿仁亦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並依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非謂受刑人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當然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應按判決附記事項所載支付陳駿仁、黃昕緣、魏毓男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11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受刑人迄今僅向陳駿仁、魏毓男各給付1萬5,000元,黃昕緣部分則已履行完畢,亦有陳駿仁、魏毓男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堪認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意旨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等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並同意以上開判決附記事項所載之賠償方案內容賠償被害人3人,高雄地院為求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始為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前述緩刑條件既屬受刑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後所為之承諾,然其於上開判決確定,獲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經高雄地檢署發函促請履行(見執緩卷),卻僅就黃昕緣部分為履行,陳駿仁、魏毓男部分則僅各給付1萬5,000元,且該2人之給付亦非依原判決所定之時限給付,受刑人後續未再向陳駿仁、魏毓男為給付,是其有長時間遲延給付之情形,顯見其無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明顯損及被害人之權益甚鉅。

且被害人未獲清償,受刑人卻仍受有緩刑之利益,實與社會一般大眾之法律情感不合。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且已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

因此,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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