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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如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乃位於本院轄區,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受刑人因詐欺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民國111年2月8日確定。
經檢察官審核履行期間為1年(自111年2月8日至112年2月7日),聲請人以未於1年內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業已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及自111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履行33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固其後未能履行,但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刑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受刑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刑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本件受刑人固尚有義務勞務時數未履行,然未見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顯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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