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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包忠和自稱為旅遊業者,並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閻凱」之帳號,加入自助旅行之社團與告訴人高裕閔結識,被告前因積欠址設臺東縣○○鄉○○00號之「古魯民宿」老闆娘黃麗容(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3時2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我有一個蘭嶼只剩下一個名額,五一勞動節要去嗎,四天三夜玩五大秘境,外地人不知道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等語,並提供黃麗容名下高雄廣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匯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獲得債務清償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另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至於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
三、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之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8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
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入監前則居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偵緝卷第11頁、第43頁);
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於法務部○○○○○○○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訴訟繫屬時,其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二)又依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之犯罪地點,且遍核卷內被告筆錄與證據,均未見檢察官有何詢問被告犯罪地點,及可佐被告犯罪地點在本院轄內之資料;
而告訴人遭詐騙時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係以ATM方式轉帳付款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2頁);
另被告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本案帳戶所有人黃麗容雖居住在臺東縣蘭嶼鄉,然本案帳戶係在高雄廣澤郵局所開立,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79至99頁),而該帳戶係黃麗容在蘭嶼經營民宿,用以供客戶匯款之用,被告曾向其訂購3天2夜旅遊行程,但因被告積欠民宿費用,向其佯稱已請朋友匯款至本案帳戶,對於被告為詐騙之事並不知情乙節,業經檢察官於黃麗容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無疑(偵卷第219至221頁),可知黃麗容並非本案被告之共犯,且被告就本案帳戶並無管領與控制力,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僅係被告將自己對告訴人之詐騙犯罪所得作為清償對黃麗容債務之用,況告訴人居住、匯款地點係宜蘭縣宜蘭市,匯入地則是高雄市廣澤郵局,依前揭說明,自不能認為黃麗容之住所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地。
是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審酌被告現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法務部○○○○○○○執行中,為期日後被告應訊及法院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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