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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W000-H112442(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參加同一潛水團而相識,其於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00○0號「一個地方酒吧」2樓陽台吸菸處,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抗拒之際,接續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肩頸、腰部及親吻告訴人之左側嘴角,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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