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曉東與徐政理同為法務部○○○○○○○○○○○○○
- 二、案經徐政理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7月18日審理程序中表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無罪主張之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監所談話紀錄中分明陳
- 三、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只是作勢,並未實際揮打到告訴人身體,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相同地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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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曉東與徐政理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並共居愛舍12房。
然其2人因故發生爭執,陳曉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東成監獄愛舍12房內,徒手毆打徐政理之頭部,再以腳踹徐政理之身體,致徐政理受有臉部右側瘀血挫傷、臉部左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政理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及7月18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徐政理並未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245頁),然徐政理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提起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頁),故本件業據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陳曉東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被告雖質疑:內部作業是作弊、假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但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無罪主張之概念,我根本沒有毆打徐政理頭部、踹他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監所談話紀錄中分明陳稱:我在房內因為徐政理刁難跟念我,我有點生氣,而徒手毆打他的頭部臉部及腳踢身體等語(見他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政理談話紀錄內容、證人即同房收容人楊貴明、徐緯權陳述書之內容互核大抵相符(見他卷第26-27、29、30頁),復觀諸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東成監獄愛舍12房內,以右手毆打徐政理頭部及腳踹徐政理身體,同房收容人稱徐政理流血,另一收容人則拿衛生紙給徐政理,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4頁;
本院卷第253-255頁),是被告辯詞,不足為據。
而徐政理當日確實受有臉部右側瘀血挫傷、臉部左側挫傷,亦有法務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1頁),基此,被告與徐政理同住於東成監獄愛舍12房,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徒手毆打徐政理之頭部,再以腳踹徐政理之身體,致徐政理受有臉部右側瘀血挫傷、臉部左側挫傷等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只是作勢,並未實際揮打到告訴人身體,且證人楊貴明、徐緯權是附和徐政理之說法。
若被告確未傷害徐政理,自當無庸為上開坦承之陳述,同房收容人又豈有起身阻止被告,並稱徐政理有流血,且拿衛生紙給徐政理之理,此觀本院勘驗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255頁),故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徒手毆打徐政理之頭部,再以腳踹徐政理之身體,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右側瘀血挫傷、臉部左側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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