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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潘春美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被告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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