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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三、本件被告洪東煒及顏郁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 犯罪事實
- 一、洪東煒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與其友人陳逸娟
- 二、案經洪東煒、顏郁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洪東煒、顏郁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東煒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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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東煒
顏郁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東煒及顏郁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洪東煒及顏郁霈成立調解,告訴人洪東煒及顏郁霈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調解筆錄、113年6月25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7至5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
被 告 洪東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郁霈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李容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東煒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與其友人陳逸娟、郭政杰、李俊頡(上開3人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雷門居酒屋」聚餐,席間洪東煒因故與鄰桌之顏郁霈(對陳逸娟、郭政杰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洪東煒、顏郁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洪東煒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挫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傷害;顏郁霈因而受有右側眼鈍傷、頭部撕裂傷及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洪東煒、顏郁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東煒、顏郁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洪東煒、顏郁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被告洪東煒、顏郁霈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之事實。 |
2 |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逸娟、郭政杰、李俊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3 | 證人即雷門居酒屋負責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 被告洪東煒、顏郁霈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之事實。 |
4 |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被告顏郁霈受傷照片7張 | 被告顏郁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5 |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被告洪東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6 |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洪東煒、顏郁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洪東煒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已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等犯罪法定刑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聚集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存有故意為其要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建華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地點係在店門口外的戶外座位區,伊只有聽到爭吵聲音,當時尚在營業中,店內尚有客人,但店裡的客人都不知道此事,應該也沒有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只是被告等人爭吵聲很大而已等語,可見本案尚未達產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名相繩。再衡以本件為偶發之肢體衝突,被告洪東煒與其友人於聚集時未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尚難認其主觀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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