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19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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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旻翰


林建志


林宸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旻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建志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宸宇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沈旻翰前因與李奕融之胞弟李奕澄有糾紛,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5時許,夥同林建志、林宸宇、綽號「阿明」(經查即指吳建勳,檢察官另行偵辦)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沈旻翰、林建志、林宸宇前往李奕融位在臺東縣○○市○○街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後,再由林建志、林宸宇、沈旻翰分別持球棒、開山刀毀損本案住處外之門窗玻璃。嗣渠等因不滿沈旻翰遭李奕融持刀叫囂及砍傷(李奕融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復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李奕融之同意,無故進入本案住處,並由林建志持球棒、林宸宇及沈旻翰分別持木椅及鐵架、「阿明」徒手之方式毆打李奕融之頭部,致李奕融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李奕融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沈旻翰、林建志、林宸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2頁),核與告訴人李奕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光碟內容勘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09至119頁,交查卷第5至10頁),是被告3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與「阿明」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係為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且該傷害及侵入住宅之時、地均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一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各應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旻翰僅因與告訴人之弟有糾紛,竟夥同被告林建志、林宸宇、「阿明」,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毀損本案住處外之門窗玻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嗣因被告沈旻翰因遭告訴人持刀叫囂及砍傷,遂與被告林建志、林宸宇、「阿明」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足認渠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沈旻翰於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林建志於112至113年間(即5年內)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林宸宇於109年間(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85至90頁、第93至95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再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調解(調偵卷第3頁),是本案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3人,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3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5頁),各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係被告沈旻翰為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沈旻翰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沈旻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旻翰所犯毀損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林建志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林建志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建志所犯毀損及傷害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木椅、鐵架雖係被告沈旻翰、林宸宇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係本案住處內擺設物品,非渠等所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被告沈旻翰
沈旻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林建志
林建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3
被告林宸宇
林宸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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