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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承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承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扳手組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承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為竊取自行車前後車輪所使用之六角扳手組1組,為鐵製器具,可認應係質地堅硬之物,衡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倘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相近地點被害人陳明俊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輪」及告訴人鄭竹宏所有之「自行車1輛」,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分別為自行車前後車輪(價值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及自行車1輛(價值30萬元);
另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就讀政大民族系2年級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機車行助理、月收入約3,000至6,000元、父親為臨時建築工、母親為清潔公司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至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害人陳明俊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語(見偵卷95頁),然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鄭竹宏達成和解,亦未獲其諒解,再斟酌告訴人鄭竹宏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六角扳手組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前後車輪及自行車1輛(含杯架、水壺及車錶各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俊及告訴人鄭竹宏,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號
被 告 盧承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8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承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6時20分許至7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大堤上(活水湖旁)三鐵比賽選手停放自行車之轉換區,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拆除陳明俊所有之自行車前後車輪(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竊取該組車輪得手,又接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竹宏所有之自行車1輛(含杯架、水壺及車錶各1個)(價值共30萬元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盧承志搭乘火車時,遭乘客趙桂宏發現其攜帶之自行車為三鐵選手失竊車輛,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竹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竹宏、被害人陳明俊及證人趙桂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嫌,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論處。
扣案之六角扳手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含杯架、水壺及車錶各1個)及前、後車輪,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毀損犯意,刮損告訴人自行車右後車架,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一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刮傷係被告竊取自行車後故意毀損所致,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不罰之後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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