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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
被 告 鄭婷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婷心因故與告訴人曹恣瑜互有嫌隙,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許,前往告訴人曹恣瑜臺東縣○○鄉○○路○段00巷00號住處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敲擊該處窗戶玻璃、以身體撞擊大門,再拉扯屋外鞋櫃,致前開窗戶玻璃破裂及大門、鞋櫃均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曹恣瑜;
待告訴人曹恣瑜自屋內步出後,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曹恣瑜,致告訴人曹恣瑜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左側頸、腕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婷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曹恣瑜告訴被告鄭婷心傷害、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婷心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曹恣瑜業與被告鄭婷心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於被告鄭婷心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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