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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憲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販售虎頭蜂酒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3時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黃宥嘉」於臉書社團內,對已加入前揭社團而可瀏覽該社團貼文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虎頭蜂酒之不實訊息,使乙○○瀏覽前揭不實資訊後,誤以為甲○○確有販售虎頭蜂酒之真意,而透過臉書私訊與甲○○聯繫購買事宜,甲○○遂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150元出售虎頭蜂酒12瓶等語,致乙○○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6,150元至甲○○指定之李淑媛(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惟始終未依約出貨,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淑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告訴人與「黃宥嘉」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與罪刑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於臉書社團內張貼販賣虎頭蜂酒之不實訊息貼文,向已加入該社團並可瀏覽該社團貼文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俟告訴人私訊聯繫進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其本案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
惟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述(見易字卷第56頁),自無庸再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紀錄,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以不實訊息引誘告訴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返還不法所得予告訴人(詳如下述),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其他親屬等情(見易字卷第6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6,150元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由證人李淑媛返還予告訴人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李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第245頁),復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亦無保留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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