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協商判決部分: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保護令有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協商判決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補充為「111年度家護字第3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傷害之犯意,燒燬告訴人之客戶帳單資料及帳單(下稱帳簿),並於丙○○爭搶帳簿時,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眉頭撕裂傷、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9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丙○○不得代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乙○○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有效期間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內容為: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嗣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因薪資問題與丙○○發生爭執,乙○○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燒燬丙○○之客戶帳單資料及帳單(下稱帳簿),並於丙○○爭搶帳簿時,徒手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左眉頭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嗣經民眾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金錢糾紛,而燒毀丙○○之客戶帳單資料及帳單,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丙○○之行為,並辯稱丙○○搶伊手上的簿子,伊跌倒壓在他身上,伊壓到他身上後就跌倒了,伊認為是他自己撞到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燒毀告訴人所有之帳簿,並於告訴人阻止被告乙○○之過程中,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眉頭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72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字第37號各1份 證明被告乙○○知悉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同案被告丙○○受有左眉頭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關山分局瑞源派出所受理丙○○、乙○○家暴案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燒毀告訴人所有之帳簿,告訴人受有左眉頭撕裂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受有左腳底板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