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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宏
孫成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3號、113年度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信宏及孫成全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陳信宏及孫成全成立調解,告訴人陳信宏及孫成全並撤回本案之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調解筆錄、113年8月6日刑事聲請撤回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1至103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3號
第2485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成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與孫成全於民國000年00月間均為法務部○○○○○○○武陵外役監獄(下稱武陵外役監)之受刑人,其等於112年11月2日13時53分許,在武陵外役監之愛舍後走廊,因故生有口角,陳信宏及孫成全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信宏以徒手、持水瓢方式毆打孫成全頭頸部,致孫成全因而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約0.8公分、左頸部挫傷約5公分等傷害,孫成全則以持拖把、徒手方式毆打陳信宏身體背部,致陳信宏因而受有左背部2處撕裂傷(分別為1.5公分、0.8公分)等傷害。嗣經監所管理員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宏、孫成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兼告訴人陳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孫成全之事實。 |
2 | 被告兼告訴人孫成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和被告陳信宏發生衝突,及其有持打掃器具反擊之事實。 |
3 |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武陵外役監受刑人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表各1份及入監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2份 | 證明告訴人孫成全、陳信宏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4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武陵外役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武陵外役監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武陵外役監受刑人懲罰書各2份及收容人陳述書3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 證明被告陳信宏、孫成全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為傷害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信宏、孫成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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