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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魏桂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法院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被告即已死亡之情形,此時因訴訟主體於訴訟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應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案係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7月20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何魏桂花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魏桂花與范張秀妹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鄰居關係,然何魏桂花於112年4月10日7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10旁之空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范張秀妹辱罵「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范張秀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張秀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何魏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討客兄」乙詞之事實。 |
2 | 證人即告訴人范張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討客兄」乙詞辱罵,及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范正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以「討客兄」乙詞辱罵,及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 |
4 | 刑案現場照片共8張 | 證明本案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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