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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盈志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理由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盈志與告訴人郭進宏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7時12分許,因房務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紅腫痛、右唇內側破皮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上揭所述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東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前案卷宗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被訴傷害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業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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