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3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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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8號、第6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列「Zi Qing Li」應更正為「Qi Zing Li」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岳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佯稱不實情事,以此詐術之實施,致告訴人劉冠甫、詹曉玲、謝宜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分別獲有相當於5,850元、2萬元、3,000元點數利益之不法所得,此部分事實有被告供陳在卷,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8號
第6189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0時許,以暱稱「李梓」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劉冠甫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劉冠甫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85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陳岳彬,並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3千元之遊戲點數,然陳岳彬未依約給付,因而詐得價值5,850元之利益。
㈡於111年12月25日8時48分許,以暱稱「Zi Qing Li」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詹曉玲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詹曉玲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萬元之遊戲點數,然陳岳彬未依約給付,因而詐得價值2萬元之利益。
㈢於111年12月14日15時8分許,以暱稱「ZiQing 」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謝涵蓁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謝涵蓁陷於錯誤,經陳岳彬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3千元之遊戲點數,然陳岳彬未依約給付,因而詐得價值3千元之利益。
嗣劉冠甫、詹曉玲、謝涵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詹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謝涵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告訴人劉冠甫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國際回函、繳費明細、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詹曉玲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國際回函、繳費明細、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謝涵蓁警詢指訴、網銀國際回函、繳費明細、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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