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4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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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李鴻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耳機造型音響壹個、電競耳機壹個、藍芽音響壹個及粉紅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鴻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李鴻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廷於民國112年3月7日21時許,至楊美萱所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店家),趁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美萱放置於店內機臺上之耳機造型音響1個、電競耳機1個、藍芽音響1個及粉紅色後背包1個等物(下稱本案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楊美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3月7日21時許至本案店家拿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楊美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3月10日21時許發覺店內異狀,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覺被告竊取本案物品等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7日21時許至本案店家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
末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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