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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時間應補充為:「凌晨」4時許、第6行時間應補充為:「中午」12時32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 驗前含袋、含標籤毛重0.3794公克,驗餘毛重0.370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3794公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 告 林俊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
(高雄○○○○○○○○燕巢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復興國小校門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林俊傑甫取得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3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持有毒品之事實。
2 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8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814068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得之晶體1包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9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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