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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漢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漢烷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檢察官起訴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經送鑑驗結果,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列管刀械十字弓(見警卷第47頁),屬違禁物無訛,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於求刑時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本案沒收範圍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已達成協商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罪責輕重及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已全盤納入考量,並確認被告知悉其所認事實、罪名及因適用協商程序所喪失之權利,於協商程序中再告知被告上開事項,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協商內容並經當事人合意,且出於被告之真意為之,本案協商內容尚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消極事由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即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游漢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漢烷明知十字弓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某日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拾得十字弓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警於112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另案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號住處搜索,扣得十字弓1把、小鋼珠1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漢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影本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58510A號函及函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扣案之十字弓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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