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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號、第23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維(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陳岳彬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從事工地貼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須要扶養的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9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分別詐得1萬2,000元、4,000元,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1萬2,000元、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9日16時43分許,以暱稱「Min Xie」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孫中瑜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孫中瑜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陳岳彬指定、陳德維(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偵字第2977號、第4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岳彬未依約給付,因而詐得12000元。
㈡於112年4月9日20時35分許,以暱稱「Min Xie」、「Min」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楊光中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楊光中陷於錯誤,匯款4000元至陳岳彬指定之上開陳德維申設之帳戶,然陳岳彬未依約給付,因而詐得4000元。嗣孫中瑜、楊光中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中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楊光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告訴人孫中瑜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孫中瑜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
㈡告訴人楊光中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光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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