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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參柒公克;
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暨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針筒參支(其中壹支不含針頭)、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夾鏈袋壹包、電子磅壹台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第12行之「針筒4支」更正為「針筒3支」;
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源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21至22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照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1日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持對被告同居人即林文雄之搜索票至臺東縣○○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東分局113年4月14日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扣案之粉末2包(分別為驗餘毛重0.2237公克、毛重0.22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58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晶體1包(驗餘毛重0.472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113055號函附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粉末及晶體之包裝袋3個,均已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3支(其中1支不含針頭)、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1台及殘渣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均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 告 林源培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110年度毒偵字第4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巷00號住所處,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12年10月25日7時5分許,在上址住所處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針筒4支(其中1支不含針頭)、玻璃球吸食器2組、夾鏈袋1包、電子磅1台及殘渣袋1包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林源培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後,再
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扣案之海洛因2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吸食器1組、針筒4支
(其中1 支不含針
頭)、玻璃球吸食器
2組、夾鏈袋1包、電
子磅1台及殘渣袋1包
等物。
佐證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0000000U0175)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於112年10月22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許,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行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實驗
室編號Z000000000
0、Z0000000000)2
份
扣案毒品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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