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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楊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台9公路323公里處,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潘壯秋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壯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告訴人潘壯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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