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易,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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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第9列之「於112年4月17日09時56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16日22時許」。

2.第11、12列之「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16日上午某時」。

(二)增列證據:被告廖俊明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7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7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廖俊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街000○0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明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第627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7日09時56分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街000○0號住處,以海洛因加水混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4月17日09時56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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